学生纪律处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3-24 浏览次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校纪,端正学风,维护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院学习的全日制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之纪律处分是指学生因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社会道德或者法律、法规,依照教育行政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规范应给予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四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治校与按章办事”和“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五条 学院给予学生纪律处分,纠正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坚持管理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学生自觉遵纪守法。

第六条 学生对学校所给予的纪律处分,享有咨询权、陈述权、申辩权。对纪律处分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学校和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七条 学生的违纪行为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学生的行为触犯了法律,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除学院给予纪律处分外,由有关国家机关追究违法学生的法律责任;其中,触犯刑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学生的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纪律处分的,由学院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有如下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九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纪律处分:

(一)违纪事件发生后,能够主动、及时、如实报告事实真相和承认错误的;

(二)自动终止违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消除或减轻违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

(四)违纪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能够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认错态度较好的;

(五)积极配合学校或者国家机关查处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的。

第十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或者加重纪律处分:

(一)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违纪的,或者团伙违纪行为中的组织、策划或者骨干分子;

(三)对揭发人、检举人、证人、知情人、经办人等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恫吓、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或者互相串供、隐瞒真相的,或者拒不认错、推卸责任、诬陷他人的;

(五)屡次违反学校规定以及屡教不改的;

(六)故意干扰案件调查工作,或者贿赂办案工作人员的;

(七)故意拖欠、拖延赔偿或者退赃的;

(八)同时犯有两种及其以上违纪行为或者触犯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四十一条两款及其以上规定的;

(九)纠集校外人员违纪的;

(十)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纪律处分的。

第十一条 学生违纪受到纪律处分之后,附加下列处理:

(一)凡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取消受到处分的所在学年各类评奖、评优、困难补助以及申请助学贷款等资格;

(二)考试违纪或者作弊者,违纪或者作弊的课程考核无效,不记成绩;

(三)党、团组织可依据党、团组织的规章制度做出相应的党、团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学生违反学校纪律,在其毕业以后学校才发现的不再处分,可将其违纪情况向有关单位通报,但暂缓就业的毕业生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违纪行为与纪律处分细则

第一节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有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经批评教育能够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经批评教育能够改正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经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学校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被处以警告或者行政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其以下者,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三) 被处以行政拘留超过10日者,或者构成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或批捕者,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判刑者,或者被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扰乱、破坏学校稳定或者社会稳定行为的,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书写、张贴、悬挂、散发大小字报、标语等宣传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参加非法游行、集(聚)会、示威、罢课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组织、策划、教唆、煽动、带头从事非法游行、集(聚)会、示威、罢课等非法活动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加非法政治组织或者邪教组织或者封建迷信活动的,或者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经教育后,认识错误态度一般,或者转变立场较慢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拒不承认错误,或者拒绝接受教育,坚持错误立场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属于上述组织的组织者、策划者或者骨干分子,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制作或者传播非法刊物、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的,违反学校保密规定、泄露有关机密的,视情节和造成后果的程度,给以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七)违反学校学生团体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学生团体名义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学生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扰乱学校秩序、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属于带头闹事的骨干分子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会议等活动受到影响或者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雇佣或者教唆他人扰乱学校秩序或者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学校秩序与社会秩序的;

(六)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七)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八)其他扰乱学校秩序、社会公共秩序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现代通讯工具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窃取、泄露国家机密以及商业秘密的;

(六)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或者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和学校秩序的;

(七)宣扬邪教、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八)散发恶意信息或者垃圾信息,公然侮辱、谩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的;

(九)诋毁、损害国家机关和学校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声(信)誉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冒用校园网服务器IP地址或者他人IP地址,蓄意攻击或者扫描服务器及各种网络设备;

(六)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计算机互联网从事下列侵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活动: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设代理服务器;

(二)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

(三)盗窃、贪污、挪用电子货币;

(四)借助网络实施诈骗,或者通过电子商务实施诈骗;

(五)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以及商业秘密;

(六)利用网络侵犯个人隐私权;

(七)在网上进行非法的集会或者聚会;

(八)其它利用网络侵犯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妨害校园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条 打架斗殴者,视其参与情况及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肇事者(指引起事端,造成打架斗殴后果者)

1、虽未动手打人,但行为上造成打架斗殴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2、动手打人并造成打架斗殴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3、进入他人所在场所寻衅滋事或者殴打他人的,或者强迫他人离开所在场所并进行殴打的,视情节和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程度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4、在打架斗殴现场带头起哄、煽动、摔打物品等助长打架斗殴事态升级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二)策划者(指出谋划策或者指使他人打架斗殴者)

1、策划他人打架斗殴,并造成打架斗殴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2、策划他人打架斗殴,并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3、策划他人打架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策划或者纠集非本校学生打架斗殴的,分别按照上述条款从重处分。

(三)打架斗殴者

1、打架斗殴,但未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2、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3、打架斗殴,造成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对动用器械伤害他人的,视情节,分别按照上述条款从重处分;

5、对携带管制器械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先动手打人的,参照相应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四)打架斗殴参与者

1、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打架斗殴事态升级,未直接动手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2、纠集、报信、唆使纠纷双方以外的本校学生参与打架斗殴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3、结伙打架斗殴后,纠集他人报复或者寻衅滋事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4、纠集非本校学生或者社会闲散人员参与打架斗殴的,分别按照上述条款从重处分。

(五)提供器械者

1、为他人打架斗殴提供器械,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他人伤害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2、为他人打架斗殴提供匕首、枪械等凶器的,加重处分。

(六)提供伪证者

在学校有关部门对打架斗殴事件进行调查时,目击者(或者知情者)故意为他人作假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兼有参与打架斗殴的,加重处分。

(七)结伙打架斗殴的为首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八)在处理打架斗殴事件过程中,当事者用不正当手段胁迫受害人私下了结纠纷的,或者勒索财物的,加重处分。

(九)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后,有关当事人不按照学校有关部门调解内容(数额、给付时间)给付赔偿款,或者交纳罚款的,按照上述规定加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校园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爆炸、剧毒、易爆、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制造、买卖、储存、携带、邮寄、运输、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品的;

(二)违反国家对管制器具规定,制造、贩卖、储存、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管制器具的;

(三)在交通道路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故意损毁、移动路牌和交通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或者破坏下水道沟井盖的;

(四)破坏供水、供电设施或者设备的;

(五)破坏广播、电视、电缆、光缆、公用通信等设施的;

(六)违反消防规定,擅自动用、损毁灭火器、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

(七)在参加各类大型活动中,不听从指挥,造成混乱、拥挤或者有其他影响安全行为的;对故意制造混乱或者挑起事端的,加重处分;

(八)其他妨害校园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节 影响教育教学秩序、违反学习纪律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离校或者旷课者,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一学期累计擅自离校3天及以内或者旷课10—19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累计擅自离校4—5天或者旷课20—29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累计擅自离校6—7天或者旷课30—39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累计擅自离校8—13天或者旷课40—49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一学期累计擅自离校达到或者超过14天,或者旷课50学时及其以上的,邀请违纪学生家长到校,共同研究对学生的教育途径和处理方法,如学生确实无法坚持正常学习或者学无兴趣、困惑、丧失学习信心,可申请退学,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扰乱正常教学秩序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扰乱课堂教学、自习、考试等秩序,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辱骂、殴打教师及学校工作人员,给正常课堂教学、自习、考试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及其以上处分;

(二)学生在教学实验、实习、实训期间,违反操作规程,不听从指导教师或工人师傅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事故的,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三)在教学、自习、阅览场所打闹、喧哗或有其它妨碍学习秩序的不文明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私自篡改原始成绩单者,视情节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考试违纪。

学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监考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该学生考试违纪的课程考核无效,不记成绩,不允许参加“二次考试”,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不按指定座位就座,且拒不听从监考人员安排;

2、进入考场后,没有按监考人员要求将有关书籍、笔记、数表、草纸等放在指定的地方;

3、开考指令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指令发出后继续答题;

4、在考试过程中,未经监考人员允许,传、递、接物品(经检查物品没有与考试相关内容);

5、在考场内大声喧哗、吸烟或者有其它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经劝阻不改的。

6、在考试过程中携带手机,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且手机内没有

与考试有关的信息。

(二)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在考试过程中,窥视他人答卷,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

2、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

3、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带出考场;

4、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答题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作标记信息;

5、已构成考试违纪,不服从处理,干扰考场,肆意纠缠、威胁、侮辱、诽谤、诬陷监考人员。

(三)对于其他违反考场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考试作弊。

学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该生该科不记成绩(不允许参加第二次考试),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闭卷考试开考后,以各种形式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材料(包括放在书桌内),或者考试前在书桌上及其它地方书写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数字、图形等,或者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电子设备;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含考场外非考生)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

4、传、递、接带有考试相关内容的物品或交换试卷、答案、草稿纸;

5、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

6、阅卷教师根据试卷卷面答题内容,经教务部门审核确认属试卷雷同、抄袭等行为;

7、考试过程中携带手机,手机处于开机状态。

(二)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由他人代替考试或者替他人参加考试(或者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

2、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

3、组织团伙作弊;

(三)对于其他作弊行为,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六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隐私权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况特别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二)公然侮辱、中伤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学习生活的;

(四)用威胁、恐吓、纠缠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别人与其谈恋爱的;

(五)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书信、电报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七)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八)拨打骚扰电话或者利用通讯工具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学习、生活的;

(九)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隐私权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的,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者责令赔偿以外,视其情节及认识态度,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偷盗、诈骗、勒索公私财物者

1、初次作案且作案价值在200元及其以下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初次作案且作案价值在200元—500元之间的,给予记过处分;

3、初次作案或多次作案,作案价值在500元及其以上、1000元以下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作案价值在(或者累计达到)1000元及其以上的,或者因偷盗、诈骗、勒索受到纪律处分后再次作案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使用作案工具进行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的,给予记过及其以下处分;

6、用撬窃、威胁勒索等其他恶劣手段作案,虽未获取财物,但造成严重影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7、结伙作案的为首者,按上述相应条款从重处分;

8、冒领他人存款、汇款(单)或邮件(单)者,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9、拾捡他人有价证件、磁卡等后消费使用的,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10、偷窃公章、证件、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11、骗取、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骗取、敲诈勒索未成年人、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财物的,加重处分。

(二)哄抢、抢夺公私财物者

 1、哄抢或者强抢公私财物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2、抢劫公私财物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为他人实施盗窃、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行为提供信息、方便或者协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或者价值较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数额或者价值较大,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两次或者多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数额或者价值特别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有其他侵犯公私财物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捡拾到他人财物,未主动及时上交有关部门的,或欲据为己有的,视捡拾财物价值大小和失主损失情况,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剽窃、抄袭、倒卖或者非法转让他人研究成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节 妨害学校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学生宿舍或者学生公寓管理规定,在学生宿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及行为后果,给予如下处分:

(一)参与起哄,或者高声喧叫,或者敲打物品等破坏正常的宿舍管理秩序和学习生活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带头肇事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在起哄过程中燃放烟花、鞭炮,致使起哄现象扩大或者延续的,或者焚烧物品、往宿舍楼下扔、摔、砸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以各种借口带头煽动闹事,以焚烧、扔、摔、砸物品等形式挑起哄闹事件的为首者或幕后操纵者,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致使公共(公用)设施或者公共财物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故意损坏学生宿舍的家具、设施或者设备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私自拉接电线、网线,使用不合格电器产品、违章电器或液化气瓶或其他明火,造成事故隐患的,给予记过及其以下处分;如因违章使用而引起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除责令责任人进行赔偿以外,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宿舍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或者不遵守学生公寓作息时间,或者利用电信、电视、网络等现代传媒工具和手段,以及违规使用电脑,干扰别人正常学习和休息,经劝告或者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或者被多次投诉、引起众怒的,给予记过处分;

(六)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经劝告或者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因留宿外来人员导致宿舍被盗或者导致其他纠纷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明知是犯罪嫌疑人仍留宿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七)留异性在宿舍同宿,或者在异性宿舍住宿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混居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不遵守学校统一住宿安排或妨碍、拒绝、阻止学校统一住宿安排,给予记过及其以下处分;

(九)擅自进入异性宿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午休时间或者晚就寝时间擅自进入异性宿舍,影响别人正常学习和休息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十)晚上关闭宿舍大门以后,三次迟归或者迟归时谎报姓名、系、年级与班级的,给予记过及其以下处分;

(十一)未经批准,夜不归宿者,一次给予警告处分;两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三次以上者处以记过处分。

(十二)未经批准,在校内外租借房屋居住,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十三)擅自调整床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私占、出借、出租公寓床位以获取利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十四)拒绝接受学生公寓管理人员或者学校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的管理,或者妨碍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或者刁难、侮辱、谩骂或者殴打管理人员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十五)在学生公寓内饲养宠物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加重处分;

(十六)在学校规定的自习时间内,在宿舍内从事与学习无关活动的,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十七)有其他违反学生住宿或者学生公寓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在校学习期间的饮酒、吸烟行为及其产生的不良后果,按照下述规定处理:

(一)禁止在宿舍、教室等校内教育教学公共场所饮酒,对违反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因饮酒干扰他人学习休息或妨碍公共秩序者,给予记过及其以下处分;

(三)因饮酒引发其它违纪行为,在相应条款基础上加重一级处分;

(四)校园内禁止吸烟,违反者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

(五)因吸烟引发其它违纪行为,在相应条款基础上加重一级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妨害学校和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二)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同乡会等非法团体活动,扰乱学校管理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或者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

(三)冒充教职员工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或者盗用、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五)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六)伪造、涂改学生证等证件或证书的;在办理(补办)学生证等证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将学生证等证件转借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票证、凭证的;

(八)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九)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十)污损、破坏教室、图书馆、办公楼、会议室(厅)、学生公寓、体育场(馆)等场所的桌椅、墙壁、设施、设备等或者卫生间墙壁、设备的;

(十一)污损、毁坏路灯、邮筒、宣传栏、图书资料、教辅设施、公用电话、公共场所雕塑或者其他公共(公用)设施和设备的;

(十二)故意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等校园环境,造成后果的;

(十三)在公共场所乱扔垃圾,随地吐痰,在教学场所打闹、喧哗或者有其他妨碍学习秩序的不文明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十四)有其他妨害学校和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

学生有本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行为的,除给予处分外,责令其将损坏的设施、设备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妨碍公务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阻碍学校教职员工、管理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

(三)对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谩骂、威胁或者殴打的;

(四)提供伪证或者销毁、转移、藏匿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当事人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六)在学校工作人员对有关事件进行调查中,采用撒谎或不诚实方式企图隐瞒事件真相的;

(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恐吓、威胁、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妨碍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卖淫、嫖娼以及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观看、储存上述淫秽物品的,给予记过及其以下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打麻将的,视情节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在校园内或者实习地打麻将的,除没收麻将牌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视情节和赌资数额,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为他人提供麻将、赌博场所或者工具的,或者为打麻将、赌博放风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对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打麻将的为首者、提倡者,加重处分;

(五)对屡次参与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持有、使用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参与或者组织非法传销;

(二)未经学校有关部门批准,在校园内从事以营利或者变相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商业性活动;

(三)未经学校有关部门批准,以学校或者学校勤工助学管理中心以及校内其他部门、组织的名义成立虚假公司,从事家教或者商业活动的;

(四)借勤工助学之名索取客户财物的,或者向客户提出协议范围之外的不正当要求引起客户投诉的;

(五)借勤工助学之名旷课,一学期累计达10学时及其以上的;

(六)到娱乐场所介绍或从事以营利为目的服侍活动的;

(七)在勤工助学中,严重损害学校声誉和大学生形象,以及其他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偷窥异性洗澡或者隐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在公共设施或者公用设备上书写、刻画、张贴淫秽的文字、图画、图片的,或者在公共场所与异性拥抱接吻、行为不检点而又不接受批评劝告、态度恶劣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两性交往中,有损害大学生形象、学校声誉以及国格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四)其他违反道德规范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不文明行为,视情节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毕业生就业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一)贿赂就业工作人员的;

(二)制作、提供、使用假证明、假证件、假证书等假材料,或者雇佣、授意他人制作假证明、假证件、假证书等假材料的,或者涂改学业成绩的;

(三)协助他人刻制公章或者制作假证件、假证明、假证书等假材料的;

(四)谎报虚假情况欺骗就业工作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的,或者利用欺骗手段签订就业协议书,或者诱骗有关单位在就业协议书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的;

(五)威胁、侮辱、谩骂、诬告或者殴打就业工作人员的;

(六)采用捏造事实、造谣诽谤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他毕业生荣誉权、隐私权,妨碍其他毕业生求职择业的;

(七)采用捏造或者歪曲事实、造谣诽谤等手段损害学校声誉、信誉的;

(八)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工作法规、政策或者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处分处理程序

第四十三条 处分处理程序由取证与查实、审查与决定、执行与备案三个环节组成,依次进行。

 

第一节 取证与查实

第四十四条 对学生违反考试规定和旷课给予处分的,由教务处负责整体协调对学生违纪行为的调查和管理;对学生的其它违纪行为给予处分的,由学生处负责整体协调对学生违纪行为的调查和管理。

对涉嫌违纪学生需要查证的,由学院相关职能部门责成涉嫌违纪学生所在的系负责违纪行为的取证与查实工作;涉及学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取证工作,由校园管理处具体负责;各相关单位要对取证与查实工作给予充分的配合。

第四十五条 处理学生违纪必须有证据证明,下列各项均为有效证据:

(一)与违纪事实有关联的物证、视听资料等;

(二)违纪学生的陈述、书面检讨等;

(三)被侵害人签名的陈述、检举材料等;

(四)证人签名的证言;

(五)学生所在系及有关单位的询问笔录等综合材料;

(六)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权威部门依法做出的鉴定性结论材料和相关文件等。

违纪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四十六条 给予学生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由学生所在系学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汇总、审查相关材料,并做出处分决定,报学院相关职能部门备案,以学院的名义制作《违纪学生纪律处分决定书》;也可以直接由学院相关职能部门做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七条 给予学生记过及其以上处分,由学生所在系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汇总、审查相关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学院相关职能部门,经该部门审核后,认为违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的,拟定《违纪学生纪律处分决定书》。

学院职能部门认为学生所在系提出的处理意见定性不准确、处理不当的,可以给予变更。如认为违纪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该系补充证据或者发回重新审理。

拟给予学生记过处分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报其主管院领导审批。

拟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相关职能部门送交其主管院领导复审同意后,报院长会议研究决定。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书由院长签发。

第四十八条 因政治问题须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须报经辽宁省委高校工委同意,由辽宁省教育厅批准。

第四十九条 学院其他职能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系,由有关的系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对事实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行为,有关的系应当在接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理,一般应在发现违纪事件的学期内做出处分决定。如跨越寒暑假的,则寒暑假不包括在内,并应自违纪事件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处分决定。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要延期的,则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一条 学院和各系在对学生做出纪律处分决定前,应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拟受处分学生的申辩,学校不应因此加重处分。

第五十二条 两人及其以上共同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裁处。

第五十三条 学校向每个被处分的学生分别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学生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或者出生地、政治面貌、所在系及年级和专业);

(二)认定的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

(三)适用处分的理由和依据;

(四)做出的处分决定;

(五)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期限和途径;

(六)做出纪律处分决定的日期、学校名称,并加盖学校公章。

 

第三节 执行与备案

第五十四条 处分决定书制作完成后的2个工作日内,受处分学生所在的系应当将《违纪学生纪律处分决定书》和《关于学生申诉事项的有关说明》直接送交学生本人,并要求学生在《纪律处分决定书送达通知单》上签收。如受处分学生拒绝签字或者无理取闹,应由在场的送交人员和邀请到场的不少于两名的见证人(应是学校学生工作管理人员)在《纪律处分决定书送达通知单》“备注”栏内写明学生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由送交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送回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并把《违纪学生纪律处分决定书》和《关于学生申述事项的有关说明》留置在受处分学生所在处所,即视为已送达。直接送交被处分学生本人确有困难的,受处分学生所在的系可以将《违纪学生纪律处分决定书》和《关于学生申诉事项的有关说明》直接或者以邮寄的方式送交其家长或者其年长的直系亲属,送交办法参照本条上段叙述的办法。

受送交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直接送交的,在学校的专门橱窗中或者学校网站上发布公告的形式送交。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五十五条 对学生做出的各种处分决定,自《违纪学生纪律处

分决定书》制作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由文件制作部门将处分决定书送交学生处备案。对学生做出的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由学生处负责报送辽宁省教育厅备案。

第五十六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申诉期限内可以提出申诉。对于学生的申述,按照学院“学生申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学校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五十八条 违纪处分的公布应遵守下述规定:

(一)学生违纪处分的决定书一般应视情况及时在全院、系或班级范围内公布;

(二)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由学院决定是否给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限一般以一年为限。毕业年级学生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如必须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时,察看期限为半年。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对所犯错误有深刻认识和悔改表现或者有明显进步表现的,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有突出成绩或者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对所犯错误认识肤浅、日常表现平平的,可延后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或者在察看期间又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需要处分的学生,则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解除留校察看,应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由学生所在的系做出鉴定后,报学院做出是否按期或者提前解除“留校察看”决定。

拟延后解除“留校察看”的,应由学院做出延长“留校察看”的决定。

第六十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在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对超出规定时间不办理离校手续者,由学校办理离校手续。

无理拖延、逾期不离校的,学生公寓管理办公室会同保卫部门可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其离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其入学前是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档案、户口退回原单位;其余的退回其家庭户籍或者抚养人所在地。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有检举的权利和义务,学院采取措施对检举人保密,并对有功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二条 对在处分过程中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情况,由院长会议决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可参照本办法类似条款或者依照其他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条款由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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